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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判決主文欄位關於「並應支付鄭佩鳳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支付王金玉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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