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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龍志(原名黄勝偉)
林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志、林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0分許,由林嘉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龍志,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倪敏碩住處旁之倉庫前,由林嘉仁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倒車駛入該倉庫內,而黃龍志則於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得倪敏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後,將該電動自行車放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與林嘉仁共同駕車逃逸。
二、黃龍志、林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由黃龍志駕駛林嘉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嘉仁,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王正玲住處前方之庭院,旋由林嘉仁在車內把風,而黃龍志下車進入該庭院後,徒手竊得王正玲置放在上址之之盆栽1 盆後,將該盆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與林嘉仁共同駕車逃逸。
三、案經倪敏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倪敏碩;
證人即被害人王正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林嘉仁及被告黃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龍志及被告林嘉仁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龍志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均坦認不諱;另被告林嘉仁固坦承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係有與被告黃龍志同行,當時渠2 人係乘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且被告黃龍志係有竊取倪敏碩之電動自行車1 輛、王正玲之盆栽1 盆,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當初伊均不知道被告黃龍志係要偷東西,且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均係被告黃龍志個人所為,被告黃龍志係有在吃藥的人,伊沒有辦法決定。
且當初被告黃龍志每天都伊載其,而伊係反對被告黃龍志偷東西,被告黃龍志什麼東西都要拿,甚至被告黃龍志還有亮槍強迫伊。
另外,被告黃龍志偷東西係其個人之行為,伊也沒有要求要分錢,係因為外出加油都係伊在支付的,且被告黃龍志出門也沒帶錢,所以被告黃龍志才說要給伊油錢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林嘉仁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敏碩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旁之倉庫遭竊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見偵字第21074 號卷第25頁、第26頁)所顯現之,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該倉庫內係有遭人竊取電動自行車之情吻合,是證人倪敏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乙節,首堪認定。
再證人即共犯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嘉仁大約係在本件案發前1 個月在公園認識的,又伊與被告林嘉仁有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個倉庫內,竊取電動自行車1 輛。
當天係被告林嘉仁駕駛車輛載伊,當時本來是要出去繞一繞,順路經過前開地點,伊看到有1 輛電動自行車,伊就說有1 輛電動自行車可以偷,並表示要將該電動自行車搬到車上拿去賣,被告林嘉仁則稱,其也沒有錢,所以當時伊與被告林嘉仁係有說好將該電動自行車交由伊拿去賣,且伊有答應說將來把電動自行車賣掉之後,要分給被告林嘉仁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但因該輛電動自行車伊直到現在都還沒有賣掉,所以伊還沒有把1 萬2,000 元分給被告林嘉仁。
又當時被告林嘉仁知悉伊要去偷該輛電動自行車,伊下車要去搬該輛電動自行車之時,被告林嘉仁還將車輛倒車退到倉庫裡面,讓伊比較好搬運。
而伊也沒有脅迫被告林嘉仁一起偷東西,否則被告林嘉仁怎麼會整天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
⒉是依證人黃龍志前開所證情節,可徵其就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電動自行車1 輛,而該次係由其提議竊取,被告林嘉仁知曉其要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且尚將車輛駛入倉庫內,讓其容易搬運等情,陳稱明確。
而參照卷附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至第161 頁背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於106 年6 月16日駛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1 外觀疑似倉庫之處所後,即有1名男子下車並步入該倉庫內,並反覆進出查看,嗣該名男子上車,而前揭車輛隨即駛離。
又時隔約3 、4 分鐘後,該車輛再次駛回前開處所,且該車輛旋以倒車之方式,將車尾部駛入倉庫內,旋即有名男子下車,並開啟前揭車輛之尾廂,復將前開電動自行車1 輛搬入車內,該名男子隨即上車,前開車輛即駛離現場,該等情狀,均與證人黃龍志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甚者,證人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其係有告知被告林嘉仁,待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出售之後,將分予被告林嘉仁1 萬2,000 元之情,亦與被告林嘉仁於警詢時所供稱之,證人黃龍志答應事後給其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1074 號卷第10頁背面),亦屬相符。
此外,參之被告林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0分許與證人黃龍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輛,且證人黃龍志有請其將車輛倒入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正面),均與證人黃龍志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黃龍志前揭所陳,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則被告林嘉仁於前開時日,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黃龍志,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倪敏碩住處前,由被告林嘉仁駕車將車輛倒車駛入倉庫內,而證人黃龍志則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得倪敏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後,將該輛電動自行車放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與被告林嘉仁共同駕車逃逸之情,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林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遭證人黃龍志亮槍強迫云云。
然被告林嘉仁該等辯詞,除與證人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未曾強迫被告林嘉仁乙節有所不符外;
甚者,徵諸被告林嘉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情,是若被告林嘉仁確有遭證人黃龍志持槍強迫乙事,衡情其大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將上情托出,以還己清白,惟被告林嘉仁就此卻未為之,是其所言,已然有疑。
另觀之前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有1 名男子下車並進入倉庫內查看,而被告林嘉仁、證人黃龍志就該名男子即為證人黃龍志,且當時被告林嘉仁係在該自用小客貨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情,陳稱一致,則若被告林嘉仁確係遭證人黃龍志所逼迫,其大可利用證人黃龍志下車進入倉庫之際駕車離去,又豈會停留於現場等待證人黃龍志將所竊得之車輛搬入車內,被告林嘉仁所辯更係悖於情理,而難採信。
再者,被告林嘉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證人黃龍志係在竊取電動自行車云云,然該等辯詞,除與證人黃龍志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被告林嘉仁尚駕車倒車駛入倉庫內,而即有名男子將電動自行車搬入該車之後車廂內乙情,顯然不符外。
另被告林嘉仁該等辯詞,更與其所辯稱,係遭證人黃龍志亮槍脅迫云云,顯然扞格。
復且,被告就本件與證人黃龍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一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證人黃龍志係表示要前往工地做工云云,嗣又改稱係當時係因證人黃龍志稱要去其住處搬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復又陳稱係有遭證人黃龍志持槍脅迫,益見被告林嘉仁數次翻異其詞,足徵被告林嘉仁該等辯詞,均僅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 被告林嘉仁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正玲於警詢時證稱: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庭院之盆栽1 盆遭竊,伊係於澆花時發現盆栽少了1 盆才知道,之後警方有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發現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開進伊住處庭院觀察後,將車輛停在伊住處外面,有人下車竊取伊放在庭院之盆栽1 盆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367 號卷第9 頁正面、背面),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吻合(見偵字第1937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證人王正玲前開住處庭院之盆栽1 盆,於上揭時日遭竊乙節,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王正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號之住處庭院竊取盆栽1 盆,當時伊係與被告林嘉仁一同前往,該次係由何人開車,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係伊係順路在回家的路上看到的,該次係臨時起意而將車輛停下,伊下車時伊有跟被告林嘉仁說,伊下車要搬1 盆栽,當時被告林嘉仁則在車上等伊,之後伊搬盆栽到車上後,伊即有向被告林嘉仁表示,盆栽可以賣錢,但要賣掉盆栽之後再分錢給被告林嘉仁。
但因伊還沒有把盆栽賣掉,所以被告林嘉仁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
是依證人黃龍志前揭所證,可徵其明確證稱,其於竊取前開盆栽之時,被告林嘉仁知情,且其尚有向被告林嘉仁表示,待其將所竊得之盆栽出售後,會將賣得之款項分予被告林嘉仁等語明確。
⒊又稽之卷附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5 頁背面),可徵證人黃龍志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林嘉仁,並將車輛駛入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方之庭院處,而當下被告林嘉仁係坐在副駕駛座處,且其頭部並有轉動之情事,嗣前開車輛駛出該庭院處,證人黃龍志將車輛停放在庭院旁之道路上,證人黃龍志旋即自駕駛座下車,並於前後查看後進入該庭院內,期間證人黃龍志並手持發光之照明物而為搜尋之行動,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凌晨3 時2 分許時,證人黃龍志搬運盆栽1 盆,並將該盆栽放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座處,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可徵前揭客觀之情狀,與證人黃龍志上開證述情節,全然吻合。
至被告林嘉仁雖辯稱,其就證人黃龍志竊取盆栽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然遑論被告林嘉仁該等辯詞,與證人黃龍志證述之情,顯有歧異外;
再者,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2 時許,而證人黃龍志除將車輛駛入前開庭院後,隨即將該車輛駛出,並將車輛停放在旁之道路上後,隨即再次步入該庭院內,更係手持照明物在搜尋財物,甚將盆栽搬入車內,依該等客觀情狀,常人均得知悉證人黃龍志此舉係在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林嘉仁豈會不知,是其所辯,已然悖於情理;
復且,參照被告林嘉仁於警詢時尚提及,當證人黃龍志在車上之時,其有告知證人黃龍志不要下車行竊,但證人黃龍志仍執意下車行竊之情(見偵字第19376 號卷第4 頁正面),可證被告林嘉仁前於警詢之時,即已供稱其知曉證人黃龍志於前開時、地下車,目的即係為了行竊,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就證人黃龍志下車係為行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憑採。
又被告林嘉仁雖另辯稱,其係遭證人黃龍志亮槍強迫云云,然被告林嘉仁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上情,若確有此情,被告林嘉仁豈會不將該情托出;
甚若被告林嘉仁確係遭證人黃龍志所脅迫,其亦大可於證人黃龍志下車而在庭院搜尋財物之際,趁隙駕車離去,又豈有於車上等待證人黃龍志竊取盆栽之理,益見被告林嘉仁所辯,顯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而反觀證人黃龍志前揭所證,除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情狀核屬吻合外,復參之被告林嘉仁前開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其知曉證人黃龍志係要下車行竊等語,暨被告林嘉仁業已知曉證人黃龍志欲下車行竊,而仍於車上等待證人黃龍志之情以觀,足認證人黃龍志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屬實情,則被告林嘉仁於知曉證人黃龍志欲下車竊取盆栽,仍於車上等候,事後證人黃龍志亦表示待將盆栽出售,會將款項分予被告林嘉仁,是被告林嘉仁此舉,顯係替被告黃龍志把風而與證人黃龍志共同竊取前開盆栽,洵堪認定。
㈢ 被告黃龍志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黃龍志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敏碩、王正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復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黃龍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林嘉仁、黃龍志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林嘉仁、黃龍志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林嘉仁、黃龍志就前開竊盜犯行間,係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嘉仁、黃龍志就前揭2 次竊盜犯行,渠2 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疏,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嘉仁、黃龍志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然被告黃龍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自始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然其認為其竊取之處所,均非屬住宅等語明確。
而參照犯罪事實一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正面),可見被告黃龍志、林嘉仁竊取之處所,自外觀觀之僅為單純放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之倉庫而已,且依證人倪敏碩於警詢時亦陳稱,遭竊之地點係位在其住處旁之倉庫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林嘉仁、黃龍志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處確僅為倉庫使用,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倉庫係與證人倪敏碩之住處間係有相互連通之處,是僅得認定該遭竊之地點非屬住宅而僅為單純之倉庫。
另依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嘉仁、黃龍志竊取盆栽地點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可見該處庭院係緊鄰於道路之旁,且與道路間並無任何相關之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地點係屬住宅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志、林嘉仁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竊之地點,均屬住宅,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林嘉仁、黃龍志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 又被告黃龍志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與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開④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3日,於105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黃龍志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件2 次竊盜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黃龍志、林嘉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渠2 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另被告黃龍志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
另被告林嘉仁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之素行、本次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龍志、林嘉仁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 輛、盆栽1 盆,均為被告黃龍志所取得,而被告林嘉仁迄今仍未分得任何之財物之情,業據被告黃龍志、林嘉仁陳稱明確,是該電動自行車1 輛、盆栽1 盆核屬被告黃龍志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嘉仁因未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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