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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4 月14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106 年4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又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被告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起算10日內,即於106年4 月24日(星期一)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被告卻遲至106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與監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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