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50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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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07、5873、6478、6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貳點壹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羿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10時1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4公克)、吸食器1 組。

㈡105 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隨後即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㈢105 年11月10日20時45分為警逮捕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該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㈣105 年12月1 日1 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3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55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羿呈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6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泡水喝而已,有一位卓姓朋友拿一種水給我喝,我就喝了;

105 年11月30日這一次,是朋友拿一種像鹽巴的東西摻入等語(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警方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查(見第5207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6頁);

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何玫嫻於警詢時證稱:今日發現我先生劉羿呈在吸毒,所以我報案請警方到我家查辦,當時我返家上二樓,我當場看到我先生在吸食毒品,接下來我就下樓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帶警方上樓去我先生的房間,我在我先生的外套口袋內找到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就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及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18、5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在我住處,泡水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873號偵卷第3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認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且經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5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18、37頁),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自承於該日之2 、3 日前,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該毒品等語(見第6478號偵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徐愷蔚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我去我舅舅劉羿呈住處聊天時,發現我舅舅的房間桌上放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我就馬上報請警方過來處理,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舅舅劉羿呈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及背面),此部分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第23頁及背面頁),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可以採信;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1、22、47頁)卷附可證,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於105 年11月底、上星期某日時,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該毒品(見第6967號偵卷第6 、3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認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可以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之外甥葉時春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我去我舅舅劉羿呈家聊天時,發現我舅舅的二樓樓梯口輪胎內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我就馬上報請警方過來處理,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2 樓樓梯口輪胎內,查獲的吸食器1 組,是我舅舅劉羿呈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第23頁);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B105F-62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0、22、39頁)卷附可證,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

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現陽性反應,且各次除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外,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598ng/mL、24081ng/mL、00000ng/mL、1105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訊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見第5207號偵卷34頁、第5873號偵卷第33頁、第6478號偵卷第36頁、第6967號偵卷第35頁、本院第291 號卷第28頁),稽此可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㈥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然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種毒品之素行,其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應對該毒品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既均稱其驗尿前所飲用者,係經其友人將某種不明物品或外觀與鹽巴相似之物體摻入水中,而製成之「飲品」,卻仍予飲用,是縱其上開所辯可採,亦難認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 天。

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得其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上開部分,被告確於各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㈧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4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5207號偵卷53頁),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共3 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復無證據以供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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