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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俊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鐘泉水置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內含維修資料、請款單及工具1 批,價值新臺幣3 千元)無人看管之際,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嘉俊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再由機車後座之阿東徒手竊取鐘泉水所有之上開工具包,得手後再由郭嘉俊騎乘機車搭載阿東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鐘泉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點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東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 。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郭嘉俊及阿東所竊取之工具包,依被告郭嘉俊所述係由阿東所取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已分配予被告郭嘉俊,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嘉俊有獲取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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