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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第6463號、第68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編號一、八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二編號二至七、九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嗣上開②至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九之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出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十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12包予警員扣押,且接受裁判,認均符合自首之規定(見本院第357 號卷第42頁及背面),且有警詢筆錄(見毒偵第6463號卷第3 頁背面)、八德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審訴第357 號卷第28至29頁)、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見毒偵第6865號卷第1 頁背面、第4頁背面)、警詢筆錄(見毒偵第127 號卷第6 頁)、保安警察大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審易第779 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及電腦網頁設計,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審訴第357 號卷第4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一、八及二至七、九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第5339號卷第65、82頁;
毒偵第6865號卷第53、56頁;
毒偵第64號卷第50至51頁、毒偵第127 號卷第54至55頁),且俱係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七、十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第5339號卷第62頁、毒偵第6865號卷第49頁、毒偵第64號卷第48頁、毒偵第127 號卷第50頁),各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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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查獲過程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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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0 時許,│於同年9 月18日23時30│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安里百寧新村│分許,在同市區榮民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品收據、中壢分局檢體監│
│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管紀錄表、中壢分局真實│
├──┼──────────────┤一至四所示之物,復採│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 二 │於同年9 月18日0 時10分許,在│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啡等陽性反應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三 │於同年10月20日20時至22時間某│於同年10月20日22時許│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在同市八德區建國路│、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33 巷遇警盤查,隨於│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 │警發覺前自承有施用第│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105 年10月21日0 時40分許為警│一、二級毒品之事。嗣│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告 │
│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
│ │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嗎啡等陽性反應 │ │
├──┼──────────────┤ │ │
│ 四 │於同年10月20日20時至22時間某│ │ │
│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10│ │ │
│ │月21日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 │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 │ │
├──┼──────────────┼──────────┼───────────┤
│ 五 │於同年12月1 日20時許,在桃園│於同年12月2 日9 時40│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市中壢區龍安里百寧新村住處,│分許,在同市平鎮區雲│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南文化公園旁為警盤查│據、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
│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非他命1 次。 │動交出如附表三編號五│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至七所示之物,並自首│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六 │於同年12月2 日6 時許,在上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及│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扣案物品照片 │
│ │ │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 │
│ │ │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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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同年12月13日6 時許,在桃園│於同年12月14日8 時40│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市中壢區龍安里百寧新村住處,│分許,在同市區龍江路│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6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據、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
│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示│、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非他命1 次。 │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八 │於同年12月13日23時許,在上址│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性反應 │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及│
│ │ │ │扣案物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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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同年12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於同年12月15日23時30│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分許,在同市區龍東路│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282 號前為警盤查,隨│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
│ │安非他命1 次。 │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出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示之物,並自首上開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判;復經採尿送驗,結│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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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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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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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編號一 │王漢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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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編號二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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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編號三 │王漢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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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編號四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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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編號五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六 │編號六 │王漢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七 │編號七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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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編號八 │王漢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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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編號九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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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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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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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0.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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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重2.01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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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注射針筒1 支 │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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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吸食器4 組 │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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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0.3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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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重1.017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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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注射針筒2 支 │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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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海洛因4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2.3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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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重9.856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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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注射針筒6 支 │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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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附表一編號九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總淨重19.395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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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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