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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榤
曾菀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榤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菀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菀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邀許仁榤一同前往竊取汽車電瓶,許仁榤雖表示不願一同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菀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後,曾菀祥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均未扣案),剪斷葉斯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線後,竊取電瓶1顆得手,許仁榤在旁等候曾莞祥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莞祥離去。
嗣葉斯麗之妻姜完妹發覺上開電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仁榤、曾菀祥(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斯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姜完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反面、108 至112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0至47頁),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許仁榤明知被告曾菀祥欲竊取電瓶,並搭載其至犯罪地點以便利其竊盜,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許仁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許仁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菀祥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許仁榤明知被告曾菀祥欲竊取他人物品,仍對其施以助力,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仁榤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曾菀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剪刀,固均係被告曾菀祥所持有支配,惟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曾菀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曾菀祥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曾菀祥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二)本件未扣案之電瓶1 顆,為被告曾菀祥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變賣後之犯罪所得並係由被告曾菀祥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曾菀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1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曾菀祥有將犯罪所得分享予被告許仁榤,顯見被告許仁榤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被告曾菀祥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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