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1275號、第1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105 年8 月31日7 時30分許至同年9 月8 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賴俊良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警於同年9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同市平鎮區南豐路與湧興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前揭鑰匙1 支。
㈡同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與光明路口,徒手將黃新玫所有、鍾耀民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扳開,使該機車電門通電、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
嗣經警於同年11月8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附近產業道路,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㈢同年12月15日4 時50分許,在同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98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盧建志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嗣經警於同日5 時50分,在同市大溪區金山路115 巷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鍾耀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龍潭分局暨平鎮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耀民及被害人賴俊良、盧建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盛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第848 號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848 號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