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978,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源
呂俊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泳源與呂俊穎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中工二加油站」加油,因移動車位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泳源徒手毆打告訴人呂俊穎臉部,致告訴人呂俊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呂俊穎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泳源頭部及肩膀,並以腳絆倒告訴人陳泳源,致告訴人陳泳源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泳源告訴被告呂俊穎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呂俊穎告訴被告陳泳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