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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家翔(原名江世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之106 年度審智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乙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7年5 月15日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需計算在途時間1 天,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5 月28日(原為107 年5 月26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107 年5 月28日),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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