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0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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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綺(原名黃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綺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黃瑞綺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L154,毒品編號:105-LL15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壹點零玖柒壹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8 月16│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80│
│        │              │          │非他命        │13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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