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0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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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用鑰匙開啟邵鳳琴所有,並由陳惠雲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駕駛離去並用以代步。

㈡又於101 年11月9 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開啟洪旭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P3-0382 號)自用小客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駕駛離去並用以代步,嗣經警尋獲上開2 部車輛,採證比對而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惠雲、洪旭昇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

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之刑及定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 輛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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