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08,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搬運車壹輛、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密錄器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嘉富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4號無人居住供作倉庫所用之空屋前,見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建華所有置於屋內之農用搬運車1 輛,得手後,旋以左手拉上開農用搬運車,而以右手騎乘上開機車駛離。

嗣邱嘉富騎乘上開機車拖行該農用搬運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 段875 巷附近時,因重心不穩跌落路旁水溝,遂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桓宇前來協助搬起機車,吳桓宇到場幫邱嘉富搬起機車後,見一旁尚有農用搬運車1 輛而心生懷疑,吳桓宇離開後,因心生不安,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邱嘉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富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不知情之彭盛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附近,邱嘉富指示張富慈、彭盛尉在路旁等候,自己則下車獨自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陳柏寧(當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有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嗣該自用小客車防盜警報器鳴響,不知情之張富慈及彭盛尉因無法聯絡到邱嘉富乃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邱嘉富則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 輛及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密錄器各1 臺等物。

嗣陳柏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邱嘉富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拾獲姜玉玲所有,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號碼LP-240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邱嘉富因恐遭查緝,遂將該車牌2 面置放於不知情之張富慈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嗣於105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警方循線至張富慈前開住處調查案情時,起獲該姜玉玲所有之車牌2 面,繼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後方空地起獲陳柏寧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及扣得邱嘉富所有供其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 支,進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陳柏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嘉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姜玉玲、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寧、證人吳桓宇、張富慈、楊聖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LP-2406 號車牌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LP-2406 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得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農用搬運車1 輛;

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密錄器各1 台等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陳柏寧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下稱偵5905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所侵占之LP-2406 號車牌2 面,業經起獲,現由警方保管中,有代保管條在卷為證(見偵5905卷第66頁),可認上開車牌已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