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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亭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恩槿(所涉強盜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路1 段與和平東路78巷之路口時,因不滿戴茂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尾隨戴茂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崙頂25之21號前,超車後在戴茂勝所駕駛車輛前方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茂勝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茂勝、證人朱恩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按鳴喇叭,即停車阻擋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前,而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離去權利,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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