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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霞珍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Counterpain 」酸痛藥膏共肆佰捌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霞珍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任何藥品。
又含有「Methyl Salicylate 」、「Eugenol 」、「Menthol 」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大陸地區某賣家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65 元之代價,購買含「Methyl Salicylate 」、「Eugenol 」、「Menthol 」成分之「Counterpain 」酸痛藥膏共480 盒,由大陸地區賣家委由大陸地區之廣州羽翼公司承攬運送,再交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運通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5 年5 月12日某時,利用中華航空CI928 號班機,經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並置放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內,東華運通公司並於同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編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
嗣於同日某時,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禁藥「Counterpain 」酸痛藥膏共480 盒,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關關員郭宗翰、證人即東華運通公司負責人游高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派送資料(含廣州羽翼公司派送資料、配送表、托運單)、許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筆)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Counterpain 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8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自我國大陸地區運輸偽藥或禁藥進入臺灣地區,本非輸入行為,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運通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甫輸入禁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坦承扣案藥品為其所輸入,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已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先敘明。
㈢查,扣案之「Counterpain 」酸痛藥膏480 盒,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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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報單號碼 │ 主提單號碼 │ 分提單號碼 │ 貨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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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X/05/736/RN571 │000-00000000 │0000000000 │MAQUILLAGE │ 96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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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X/05/736/RN572 │同上 │0000000000 │ENAMEL │ 96盒│
├──┼────────┼───────┼──────┼───────┼────┤
│ 三 │CX/05/736/RN573 │同上 │0000000000 │SUPPLY │ 96盒│
├──┼────────┼───────┼──────┼───────┼────┤
│ 四 │CX/05/736/RN575 │同上 │0000000000 │PAINT │ 96盒│
├──┼────────┼───────┼──────┼───────┼────┤
│ 五 │CX/05/736/RN581 │同上 │0000000000 │ENAMEL │ 96盒│
├──┴────────┴───────┴──────┴───────┼────┤
│ 合 計 │ 48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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