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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5 年10月5日桃衛心字第1050078969號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與之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之義務,更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因未接受必要之矯正治療、輔導,尤衍生對社會潛藏之危險性,頗具可責性,又前已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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