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189,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女性B 群鐵&鎂強化錠各1 盒及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 包等物品」,應更正為「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女性B 群鐵&鎂強化錠各1 盒及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 包、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 盒等物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玉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目前就讀空中大學,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暨領有輕度身分障礙證明(見同卷第1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何玉珍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侯峻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何玉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16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斯時置放於貨架上,由侯峻棋所管領之三多檸檬酸鈣膜衣錠、三多女性B 群鐵& 鎂強化錠各1 盒及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輕巧攜- 量多型、蘇菲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型各2 包等物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3 元,下合稱竊取物品】,並將竊取物品置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於未結帳之情形下繞過收銀檯逕行離去,嗣因經過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所設防盜門,因竊取物品未消磁致引發聲響,為侯峻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何玉珍自行交出之竊取物品(業已發還侯峻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峻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玉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
│    │查中之供述            │市○○區○○○街00號全聯│
│    │                      │福利中心,並將竊取物品置│
│    │                      │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
│    │                      │於未結帳之情形下繞過收銀│
│    │                      │檯逕行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峻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上開全│
│    │詢時之指訴            │聯福利中心所設防盜門,因│
│    │                      │竊取物品未消磁致引發聲響│
│    │                      │,後自被告處扣得竊取物品│
│    │                      │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竊取物品,並已發還告訴│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人之事實。              │
│    │單各1份、竊取物品照片1│                        │
│    │張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