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1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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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2 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甲○○之配偶陳月卿(2 人業於102 年8 月14日離婚),且於102 年5 月4 日至7 日間某日,已知悉陳月卿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陳月卿為性交行為5 次(陳月卿所涉通姦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月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所為前揭5 次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證人陳月卿與告訴人甲○○間之婚姻圓滿法益,其所為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陳月卿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2 年5 月13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弄00○0 號空地之自用小│
│    │下午某時      │客車內                                              │
├──┼───────┼──────────────────────────┤
│ 2  │102 年5 月21日│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    │下午某時      │                                                    │
├──┼───────┼──────────────────────────┤
│ 3  │102 年6 月4 日│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
│    │下午某時      │                                                    │
├──┼───────┼──────────────────────────┤
│ 4  │102 年6 月12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運動中心旁臨時停車場之自用│
│    │或13日下午某時│小客車內                                            │
├──┼───────┼──────────────────────────┤
│ 5  │102 年7 月19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佳瑪百貨B1停車場│
│    │下午某時      │之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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