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2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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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善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頂替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補充:「102 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間某時(見偵卷第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善雅於102 年12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肇事車輛照片11張(各見偵卷第8頁、第20、28、33頁、第35頁)」。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善雅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以及本院送達證書 2份(見本院105 審易2742號卷第3 至6 頁、第11、12、14、15頁)在卷可參。

本院為確保被告權益,再行電聯被告,經被告覆以當日因腳傷需請假,並傳真診斷證明書1 份(因傳真影本,院所名稱不明)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上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憑。

本院為此,再另行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以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同上卷第18、19頁、第25、26頁)在卷可參。

本院先後以行職權調查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均未更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見同上卷第21、23、28、30頁)可參(與前揭電聯被告事證相核,亦足見被告得以知悉本案之訴訟)。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公益資源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核被告楊善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部分,應予補充)。

此外:㈠被告楊善雅雖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處,表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接受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並進行調查等程序,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考量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國家刑事追訴、審判等程序之進行,從而,被告意圖使同一真正犯罪人隱避,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同一案件之刑事調查程序進行中,為上開頂替之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所以被告縱有延續之行為,仍論以單純一頂替罪論處,即足以充分評價,而無須過度切割行為論處數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曉其非肇致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自陳其當時同車、與駕駛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頂替本件犯罪(見他卷第18頁(見偵緝卷第23頁),足徵被告出於迴護之動機而頂替本件犯罪,浪費刑事調查之資源、妨礙追訴之進行、致使程序虛耗,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於105 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答:「(為何冒名頂替)我當時人也在車上,但車子不是我開的,車子是在我名下。

我願意負責,請告訴人再給我一點時間」;

嗣檢察官問「和解條件」時,證人彭怡芬答稱:「請被告(人)賠償我10萬元」,被告答稱:「我願意賠告訴人10萬元,這件事我當初答應要負責. . . (下略)」等語(偵緝卷第23頁)。

此外,上開證人與真正肇事人間,其相關民事事件相關救濟(及其時間),亦非本判決能併為處理。

證人彭怡芬如有相關請求,應另循民事救濟管道為之,特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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