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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廷澔犯收受後方知偽造之通用貨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廷澔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之2 四樓住處樓下,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6枚,嗣後於超商消費時方知該硬幣均為偽造,因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豪(所涉偽造貨幣等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吳長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販前向其謊稱欲換取鈔票,並將前揭偽造貨幣6 枚交付與吳長樺以換取300 元真鈔,待換取完成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吳長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長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廷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樺、證人張志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央造幣廠105 年7月5 日台幣品字第1050001962號函。
㈣扣案之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6 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
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而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交易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並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行使偽幣之次數僅有一次,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本件收受後所行使之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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