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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琬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琬瑜為服飾店負責人,竟將告訴人呂玉梅寄賣服飾所得侵占入己,所為應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數量;
兼衡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1頁),足認態度良好;
併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完成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於其行為後已陸續返還,所餘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7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黃琬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瑜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綺楓服飾店之負責人,平時以販賣服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呂玉梅則係名品少淑女服飾批發行之負責人。
緣呂玉梅自民國104 年5月27日起固定將服飾交由貨運公司寄放在黃琬瑜所經營之綺楓服飾店販售,約定每月依黃琬瑜實際銷售金額結算貨款,詎黃琬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刻意隱瞞服飾之實際銷售量,每月僅回報呂玉梅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銷售金額並交付該部分貨款給呂玉梅,以此方式將餘款之侵占入己。
嗣黃琬瑜將上開服飾店結束營業,與呂玉梅結算貨款時,呂玉梅發現104 年10月、11月之銷售金額竟高達19萬1,770 元,且黃琬瑜遲未給付貨款,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證人呂玉梅於偵查中指訴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名品服飾傳票對帳表、銷貨明細表等資料1 份及本票影本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例亦可資參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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