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1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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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1 號、第512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7 、8時許」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13罪)、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在機場擔任倉儲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樓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智豪於本署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1紙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4│
│    │                      │-1164號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編號:UL/2015/A0929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04)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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