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9月25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四、論罪:
- 五、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
- 六、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
- 七、沒收銷燬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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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第6481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壹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9 月25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一、㈠第4 行至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8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5778公克),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
3.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26日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手提包內取出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145公克)及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8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577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
㈡證據部分: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見毒偵5551卷第11頁、第22頁)。
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毒偵6481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另被告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後,其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不適用法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仍得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一、(一)及四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甲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甲說(二)等提案意旨)。
經查: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為止,嗣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3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5 月31日),且受追訴處罰,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參。
嗣本院裁判前再行職權調查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均未更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四、論罪:㈠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此外,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執其一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後施用部分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
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本院之見解,均因其違犯禁止規範及另行起意之不同,原則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從而,此時就持有、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分別依其持有、施用行為分別論罪,僅其中因施用而必然持有之過程,不另論罪,再次指明。
㈢綜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警盤查,經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伊回答有,隨後自行從手提包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員警等語無誤(見毒偵5551卷第7 頁)。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雖僅記載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而無其他(例如同法第133條第3項、第143條,見毒偵5551卷第12頁)。
但是,被告所陳過程事實倘若顯不屬實,警方詢問時對被告所陳自行提出毒品等語竟無一語繼續詢問或質疑,亦無其他記載、紀錄(例如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澄清,無異任由被告錯誤敘述員警在場之程序過程,卻不為任何更正或調查紀錄,即顯然違背常理及自身之職責,甚難置信。
衡其情狀,可徵警方雖以被告形跡可疑之客觀情狀,憑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進而詢問是否持有或施用毒品,但仍乏客觀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已先行自行提交上開毒品。
被告縱使另行同意警方當時為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即同意搜索),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2.況且,倘非被告上開主動提出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
況被告更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並見毒偵5551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5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㈡綜上所述,足證警方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並自承該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
復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高度成癮性毒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漠視法秩序程度不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長,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5551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2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145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58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57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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