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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補充: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妨害公務」,應更正為:「竊盜」。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出監」之文字,應予刪除(因接續執行拘役部分)。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應更正為:「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內」。
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殘渣袋1只」。
㈡證據補充:1.「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頁)。
㈢證據更正:1.附件證據清單一、編號4 、⑴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2.附件證據清單一、編號4 、⑶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殘渣袋1 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初犯後「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暨刑之訴追,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附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 頁),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而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只,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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