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7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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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軍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彭軍凱於105 年6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水電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6393號毒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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