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40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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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念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之文件數量,應更正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念宗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民國106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仍無更動,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稽。

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供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1 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編號②);

更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②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㈢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於98年間,雖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次犯罪行為之時日距今已有相當期間,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教育程度欄位)、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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