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4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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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至翌(31)日凌晨3 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因甲○○之母親蔡淑娥見甲○○在上址施用毒品,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許前往上址,當場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同前卷第23至26、28至32、33、5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透明結晶1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黑色吸管共2 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36、5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及吸管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22公克,驗餘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
│    │重2.2176公克)                            │                          │
├──┼─────────────────────┼─────────────┤
│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共2 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
├──┼─────────────────────┼─────────────┤
│ 三 │包裝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使用之工具              │
├──┼─────────────────────┼─────────────┤
│ 四 │打火機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使用之工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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