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4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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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廷前有竊盜及毒品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心;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邱庭柔(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將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89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林冠廷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而確定,後於10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05 年10月27日上午,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警方在前而己身騎車未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斯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邱庭柔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戴上該頂安全帽離去。
嗣為邱庭柔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庭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庭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畫面擷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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