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41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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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 95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恒榮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恒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此部分查獲經過並有八德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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