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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語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語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語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興昌路之友人居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5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趙語宸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可堪比擬,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至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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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 │
├──┼──────────┼────────┤
│三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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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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