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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彭清揚(現更名為乙○○)有金錢財物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小草」傳送訊息向彭清揚恫稱:「妳說的唷!不要讓我在公園看到妳」、「我會想要打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彭清揚,使彭清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彭清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清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清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30至31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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