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詩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詩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業於另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分裝袋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104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5 年8 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05 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5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259 號卷第33頁),自無從再加以宣告沒收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 獲 經 過 │ 主 文 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4 年12月22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4 年12月23日上│簡詩純施用第二│
│ │間10時許,在桃園│甲基安非他命置│午11時許,在左揭居所│級毒品,處有期│
│ │市平鎮區明德路36│入玻璃球燒烤並│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徒刑叁月,如易│
│ │巷2 弄16號2 樓居│吸食煙霧之方式│附表編號一「物證」欄│科罰金,以新臺│
│ │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甲基安非他命1 │安非他命6 包(業於另│日;又施用第一│
│ │ │次。 │案沒收銷燬)。 │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
│ │104 年12月23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 │科罰金,以新臺│
│ │午2 時6 分許為警│海洛因摻入香菸│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採尿時往前回溯26│內點燃吸食之方│ │日。 │
│ │小時內某時,在桃│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園市中壢區華勛街│品海洛因1 次。│ │ │
│ │某友人住處 │ │ │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扣案物照片。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編號:Q0000000)。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24324號鑑定書。│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白色晶體 │3 包(純質淨重合計17.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9 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淡黃色粉末 │3 包(純質淨重合計0.62│安非他命(業經另案沒收銷│
│ │ │ │公克) │燬)。 │
├──┼─┴──────┬─┴─────┬─────┴────┬───────┤
│ 二 │105 年5 月19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下│簡詩純施用第二│
│ │午10時許,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居所內 │入玻璃球燒烤並│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徒刑叁月,如易│
│ │ │吸食煙霧之方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科罰金,以新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欄所示之分裝袋1 個│日。 │
│ │ │次。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扣案物照片。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5 偵-0726)。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分裝袋 │壹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