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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艺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艺瑄與告訴人崔珍瑋為姐妹,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某時許,被告崔艺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居所,趁其母親林巧鳳不注意之際,竊取林巧鳳代告訴人崔珍瑋保管置放於皮包內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崔艺瑄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崔艺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崔珍瑋係被告崔艺瑄之胞妹,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間為二親等血親,茲告訴人崔珍瑋具狀撤回本案被告崔艺瑄所涉竊盜之告訴。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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