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149,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第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輝元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1日,於101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 行原載「管毒品人口」,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

欄三、原載「蘆竹分局」,應更正為「平鎮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1 之「待證事實」項第2 至3 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2 之「待證事實」項第1 行原載「上午」,應更正為「下午」。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3 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449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李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輝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應警詢問時,隨主動坦認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則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遇警盤查時,即向警供明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徑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由是可見其顯係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咸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4 月《二級》,同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4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