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犯罪事實: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如
-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業經公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王毓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 (二)告訴代理人陳馨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時序表、被告填寫
- 四、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反而以上開方式獲
- (六)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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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毓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5日止,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海華大帝社區(下稱海華大帝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理與廠商間收受與交付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5,500 元;
又承上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費、磁扣、仲介帶看費、茶屋收入、雜項收入、公設收入等各項收入,共計19萬9,331 元;
復又承上開犯意,於103 年7 、8 月間,將海華大帝社區應給付與艾瑟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瑟倫特公司)之款項計4 萬4,100 元,均未繳回予海華大帝社區及支付予艾瑟倫特公司,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共計109 萬8,931 元(85萬5,500 元+19 萬9,331 元+4萬4,100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趁其制作載有金額之取款憑條,持向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會員用印而持有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變造時間」欄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 號7 樓之16住處,以指甲油去光水消除上開已蓋印「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變造附表三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後,接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以行使,使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王毓瑄收受,嗣經東京都公司所僱用海華大帝社區之總幹事孫先輝發現王毓瑄應支付廠商之貨款金額不符,且去向不明,查覺有異,並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查詢後證實為王毓瑄領取後,向東京都公司報告,經詢問王毓瑄後,始知上情,且經東京都公司陸續對帳後,得知王毓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變造為「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共計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支出溢領金額」欄之170 萬7,548 元(起訴書誤載為119萬5,540 元,本院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海華大帝社區、東京都公司及各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毓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馨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駱慧貞、鍾鴻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時序表、被告填寫之履歷資料表及應徵時與案發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103年10月12日被告自白書2 份、103 年10月13日被告簽認之侵占款項計算表、103 年10月17被告還款切結書、被告侵占明細表、海華大帝社區103 年度管理費繳款清冊、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住戶繳款一覽表、海華大帝103年1 至10月其他收入侵占金額明細表、支出溢領明細表、四本存摺每月收支金額明細表、存摺當月收入實際金額核算、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 月至10月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台北杭南郵局第2615號存證信函影本、第一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之資料影本、第二本星展銀行存摺自103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之網路查詢資料影本、第三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之資料影本、第四本永豐銀行存摺自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0月13日止之資料影本、刑事陳報狀及後附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103 )冬寓桃字第015 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918 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杭南郵局第2432、26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中壢環北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影本、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影本、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103 )東寓字第103215號函、刑事陳報狀、海華大帝社區帳務清查報告、刑事陳報狀及後附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管理費已收未存明細表、海華大帝103年1 月至103 年10月其他收入侵占明細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4 月8 日(105 )星展帳發(明)字第00253 號函及後附帳號60119***688 號帳戶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4 月2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1460號函及後附帳號124001***657、124001***205號帳戶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7 月27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437號函及後附帳號124001***657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10月1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3407號函及後附帳號124001***657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09 萬8,931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於事實欄(二)中其各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偽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19 萬5,540 元等語,然查,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所示為被告所變造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再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之原有金額不詳,被告將載有金額之取款憑條交予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用印,並變造如附表三所示「變造金額」欄之金額後,持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提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除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告訴人再與海華大帝社區之存款明細核對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70 萬7,54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支出溢領明細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106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反而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東京都公司及海華大帝社區、艾瑟倫特公司、上開各金融機構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償還告訴人東京都公司80萬6,479 元,尚餘2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暨其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犯罪所得共280 萬6,479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前已向告訴人給付80萬6,479 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尚未清償之餘款總計200 萬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第336條第2項、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管理費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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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 │ 1萬7,177元 │
├───┼───────┼───────┤
│ 2 │103年4月 │ 2萬6,230元 │
├───┼───────┼───────┤
│ 3 │103年5月 │ 5萬5,545元 │
├───┼───────┼───────┤
│ 4 │103年6月 │ 4萬9,088元 │
├───┼───────┼───────┤
│ 5 │103年7月 │ 11萬405 元 │
├───┼───────┼───────┤
│ 6 │103年8月 │ 16萬7,029 元 │
├───┼───────┼───────┤
│ 7 │103年9月 │ 35萬4,724元 │
├───┼───────┼───────┤
│ 8 │103年10月 │ 5萬9,260元 │
├───┼───────┼───────┤
│ 9 │103年11月 │ 1萬6,042元 │
├───┴───────┼───────┤
│ 合計 │ 85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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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各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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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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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 │1 萬7,31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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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 │ 9,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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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 │ 5,200元 │
├───┼───────┼───────┤
│ 4 │103年4月 │ 1 萬 600 元 │
├───┼───────┼───────┤
│ 5 │103年5月 │ 4 萬6,752元 │
├───┼───────┼───────┤
│ 6 │103年6月 │ 2 萬1,880元 │
├───┼───────┼───────┤
│ 7 │103年7月 │ 3 萬5,748元 │
├───┼───────┼───────┤
│ 8 │103年8月 │ 1 萬9,196元 │
├───┼───────┼───────┤
│ 9 │103年9月 │ 3 萬 300 元 │
├───┼───────┼───────┤
│ 10 │103年10月 │ 2,580元 │
├───┴───────┼───────┤
│ 合計 │19萬9,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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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變造取款憑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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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變造時間 │領款時間 │變造金額 │原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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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2月12日│ 50萬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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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6月6日 │ 8萬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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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年8月7日 │ 8萬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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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79萬1,188元 │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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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15萬元 │ 3,500元│
├──┼──────┼──────┼──────┼─────┤
│ 6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 6萬5,000元 │ 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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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20萬元 │ 4,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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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 5萬元 │1萬2,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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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變造取款憑條後,侵占海華大帝社區存款部分 ┌───┬──────┬──────┬──────┬──────┬────────────┐
│月份 │存摺支出 │當月財報支出│轉帳金額 │支出溢領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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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321萬4,562元│321萬5,562元│ 1,000元│ 0元│清潔費收入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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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267 萬3,973 │207萬3,173元│ 100,000元│ 50萬80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100,000元 │
│ │元 │ │ │ │ │
├───┼──────┼──────┼──────┼──────┼────────────┤
│3 月 │181 萬3,753 │181萬3,753元│ │ 0元│ │
│ │元 │ │ │ │ │
├───┼──────┼──────┼──────┼──────┼────────────┤
│4 月 │224 萬9,847 │224 萬847 元│ 9,000元│ 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9,000元 │
│ │元 │ │ │ │ │
├───┼──────┼──────┼──────┼──────┼────────────┤
│5 月 │182 萬6,486 │182萬6,486元│ │ 0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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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139 萬5,781 │123 萬781 元│ 150,000元│ 15,000元│6/6、6/16、6/27保證金轉 │
│ │元 │ │ │ │帳150,000元 │
├───┼──────┼──────┼──────┼──────┼────────────┤
│7 月 │1430萬6,073 │200萬5,829元│11,999,686元│ 30萬558 元│定期存款轉入扣利息314元 │
│ │元 │ │ │ │ │
├───┼──────┼──────┼──────┼──────┼────────────┤
│8 月 │348 萬2,349 │302 萬4,261 │ │ 45萬8,088元│ │
│ │元 │元 │ │ │ │
├───┼──────┼──────┼──────┼──────┼────────────┤
│9 月 │253 萬1,532 │213萬5,518元│ │39萬6,014 元│ │
│ │元 │ │ │ │ │
├───┼──────┼──────┼──────┼──────┼────────────┤
│10/1至│172 萬2,391 │168萬5,303元│ │ 37,088元│ │
│10/13 │元 │ │ │ │ │
├───┴──────┴──────┴──────┼──────┼────────────┤
│ 支出溢領金額合計│170萬7,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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