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成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於97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④至⑦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⑧案件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
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成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之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7 月6 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7 月6 日│黃成莒施用第一級毒品,│
│ │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式,施用第一級│上午11時20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毒品海洛因1 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 │之某時,在某不詳地│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 │址公廁內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105 年7 月2 日某時│以玻璃球燒烤吸│ │黃成莒施用第二級毒品,│
│ │,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其煙氣之方式,│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山街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次 │ │ │
├──┼─────────┼───────┼─────────┼───────────┤
│ 三 │105 年12月19日晚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12月20日│黃成莒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在陽明公園公│式,施用第一級│下午1 時35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廁內 │毒品海洛因1 次│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
│ │ │ │同西路97號前查獲,│收。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
│ │ │ │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 │
│ │ │ │1 只,始查悉上情。│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