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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第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停止戒治),罪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6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忠公園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0日晚上9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962公克)、分裝袋3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3日止)。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2 月24日至106 年12月23日止)。
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8 月25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③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196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3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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