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25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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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5 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陳聖賢在上址因另案為警逮捕,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聖賢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查獲當天警察是因竊盜案查獲我。

我身上也未扣到毒品跟吸食器,我是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施用毒品……。」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 頁及其背面),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可知,被告雖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緝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分局緝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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