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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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