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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306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新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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