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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共叁部均沒收;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為男女朋友。
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A 女滿16歲後之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某汽車旅館,以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續拍攝自己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而與A女性交之影片共3 部。
嗣經代號0000-000000A之A 女之父(下稱A 女之父)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14至18頁);
復有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由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月1 日施行,原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移列至新條例第36條第1項,並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且為資周全,將原條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全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少年,竟仍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實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說明。
經查:上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共3 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拍攝上開影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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