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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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啡陽性一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卷第17、4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已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42頁),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5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許,距離該次採尿時間即105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已逾26小時甚久,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已自白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甲○○於105 年11月18│於105 年11月18日晚│注射針筒1 支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間9 時許,在桃園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平鎮區龍江路與中正│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萬坪公園某處,以針筒│六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甲○○於犯罪被發│ │ │
│ │因1 次。 │覺前,自首其施用第│ │ │
│ │ │一、二級毒品而受裁│ │ │
│ │ │判。復於同日晚間9 │ │ │
│ │ │時50分許,經警採集│ │ │
│ │ │其尿液並送驗後,呈│ │ │
│ │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 │
│ │ │及嗎啡陽性反應、甲│ │ │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
│ 二 │甲○○於105 年11月18│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命陽性反應。另於如│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附表三所示之查獲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萬坪公園某處,將甲基│間、地點,扣得右列│ │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物。 │ │ │
│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 │ │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三 │甲○○於105 年11月21│於105 年11月22日下│注射針筒1 支 │徐松清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午3 時11分許,在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萬坪公園涼亭內,以針│段685 巷50弄108 號│ │。 │
│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 │
│ │洛因1 次。 │扣得右列之物。復於│ │ │
│ │ │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 │
│ │ │,經警採集其尿液並│ │ │
│ │ │送驗後,呈海洛因代│ │ │
│ │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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