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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肆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共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64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共2 支。
復於105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44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其主動交付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云云,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但均未依規定驗尿,而警方請被告配合前往派出所驗尿時,被告隨即將本件扣案物品予以藏匿在底褲內,則被告此舉,顯然已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647公克)、香菸共2 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18、45至4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餘香菸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及甲醇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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