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4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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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一、職警員謝惠程與副所長姜仁光於105 年11月09日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20時40分在楊梅區湖山街17號前(郵局ATM )見犯嫌黃家榮正在ATM 前領錢,經員警見其面貌,眼神,可能會吸食安非他命之人,且右手臂上有刺青,故向前盤查,經黃嫌所報身分證號並非其本人,員警利用警用電腦對其臉部辨識,當場戳破其謊報證號. . . 二、經逮捕後目視拍搜下,黃嫌身上未攜帶毒品,同意採尿後當場初步化驗呈現陽性反應,顯可能繼續施用毒品,唯王嫌於筆錄中坦承,逮捕日期為11月09日,施用日期為11月08日,故坦承於昨日有施用毒品,黃嫌於逮捕過程中未抗拒且相當配合(唯謊報身分遭警方戳破). . . 。」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5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11340號函及後附員警106 年4 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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