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46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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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威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α-PVP」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肆佰點伍貳公克)沒收;

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alpha-PVP 」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玖拾玖點貳肆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共貳場次。

事 實

一、李秉威明知「α-PVP」、「alpha-PVP 」分別具有類似第四級毒品焦二異丁基酮(Pyrovaleron )、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興奮、藥理作用,均為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如於境外地區購入該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證,分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各自大陸地區網站下單購買含有「α-PVP」藥品成分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400.9公克,驗餘淨重400.52公克)、含有「alpha-PVP 」藥品成分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99.64 公克,驗餘淨重99.24 公克)後,再自大陸地區以郵寄包裹之方式輸入臺灣,並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及104 年7 月9 日寄送抵達臺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務檢查時,察覺有異,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秉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240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2400 號鑑定書、104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94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13至14、19至20、24-1至26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大陸地區某不詳網站購得之本件扣案物品,當屬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以進口論。

本件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藥品,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惟被告擅自輸入禁藥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α-PVP」藥品成分之結晶檢品1 包(驗餘淨重400.52公克)、含有「alpha-PVP 」藥品成分之結晶物各1 包(驗餘淨重99.24 公克),現僅扣押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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