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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敏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敏與告訴人李天順均為鳴暘建設公司(下稱鳴暘公司)股東,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委託鄧朝福,以其名義向鄧新龍、鄧文雄、鄧智仁、鄧林淑惠、曾明珍、鄧福財、鄧文明、鄧文舜及陳永豐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鄧朝福遂於同年8 月11日與上開鄧新龍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72 萬1,048 元。
後告訴人因稅務、貸款之考量,而借用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嗣於104 年12月26日告訴人委託代書林智忠向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索取印鑑等相關資料,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詎被告明知並無保有該土地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拒絕返還李天順系爭土地,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要素,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限,若受託處理其他非財產上事務之人,亦不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
而觀之上開條文僅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該事務自應包括「處理本人與第三人之事務」以及「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均屬他人事務,且不論行為人對所處理之他人事務是否有某程度之決定權限,縱屬無自由決定之權限而為機械性之事務,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同此意旨),然立法者並非欲將所有違背民事契約義務之人皆以背信罪相繩,此與刑法謙抑原則相違背,故自背信罪立法本質在於義務違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析之,此罪應重在課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保護他人財產遠離危險發生之責任,從此可知,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產處理義務基於保證人義務之地位,而必須對於委託之他人就應處理之事務處於必依其權限處理之保證地位,若非對此事務具有保證地位者,縱有侵害他人財產之情形發生,亦非背信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故背信罪所規範之「事務」之要件判斷標準可分述如下:①他人之財產上事務;
②不論行為人有無決定權限;
③包含本人與第三人或單純與本人間之事務;
④須對該事務負有保證義務者。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產生之義務為「出借名義供登記」,而於該借名登記終止時,出借人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然此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生法律問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為他人(出名人)處理事務之內涵,且就「返還財產」事務而言,出名人與借名人處於對立關係,亦即出名人因契約終止後取得請求返還之權利,出名人因此負有返還之義務,此時出名人就財產返還應屬於「自己之事務」,若拒不返還,僅屬於借名人得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並非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聖志、林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付款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拒絕返還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投資在鳴暘公司的錢都還沒補回來,告訴人就要將土地拿去跟別人借錢,不是蓋房子賣掉,我才不配合過戶予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和我的帳都還沒釐清,我沒有背信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鳴暘公司股東,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0日,以鄧朝福名義向鄧新龍、鄧文雄、鄧智仁、鄧林淑惠、曾明珍、鄧福財、鄧文明、鄧文舜及陳永豐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3,072 萬1,048 元,後告訴人因稅務、貸款之考量,而借用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等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於104 年12月26日告訴人委託代書林智忠向被告索取印鑑等相關資料,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而遭被告拒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院2 卷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林婉玉、張聖志、林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1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54至55頁、院2 卷第63至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2、26至29、30至40頁反面、60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合作做生意,經營的模式就是我會去看土地,並且決定是否收購土地,收購土地後因為稅金的關係,我會將土地登記在其他人名下,像是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都當過我的土地登記名義人,上開土地經過規劃、興建地上物後再賣出去營利,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屆時就會配合我將土地過戶,在105 年以前我們公司的經營合作模式都是這樣;
系爭土地是我在102 年間買下,當時因為怕系爭土地登記在我自己名義下會無法貸款,再加上其他稅務的問題,我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的名下,但是土地是我買的,所以土地是我所有的,雖然登記在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的名下,但是土地登記在誰名下、之後要如何處分等事宜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就可以決定的,不需要跟土地登記名義人討論,我當時就是跟他們說「我買的土地要買你的名字,當時稅金問題我會處理」,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也都知道他們不可以自己去處分系爭土地,不過我和被告間並沒有將借名登記的約定寫下來,這就是我跟被告之間的默契,本案並不是我們第一次這樣合作,像是之前「山仔頂土地建案」我們也是這樣在運轉經營,就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由被告配合過戶回來這樣等語綦詳(見院2 卷第64至77頁反面),其中告訴人將收購、欲建築建案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之名下,然被告、林婉玉及張聖志就該等土地並無實質上使用處分之權利,並於嗣後再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人乙情,業據證人林婉玉、張聖志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1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54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三分之一登記在我的名下、三分之一登記在林婉玉的名下,三分之一登記在建築師張聖志的名下,是因為我們的信用比較好,將來如果公司資金短缺跟銀行融資也會比較好融資,能夠貸款的金額也比較大,告訴人在這件事情上並沒有跟我討論,就是直接告訴我說要這樣作登記,除了系爭土地之外,其他土地也是這樣處理的,之後這些地蓋好建案要賣出去,我一定會配合過戶,像是之前的「山仔頂土地建案」也是這種情形的借名登記,我都有配合過戶,因為賣掉建案和土地,就會有錢回來公司,然後我和被告就可以分錢等語相符(見院2 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乃係由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建案,嗣後再賣出,以此獲得利益,而為了方便稅務及貸款之處理,通常會將購入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婉玉或張聖志之名義下,雙方主觀上均有認知待該等土地建案建設完畢後,被告、林婉玉或張聖志等出名人將配合移轉登記土地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再由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建案賣出以營利,顯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稅務事項均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出借其名義而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外,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際權責,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雖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屬「借名登記契約」,然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婉玉、張聖志之證述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實質內容為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告訴人,此約定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肇因於其對於法律概念及名稱之誤認,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僅係負責出借名義登記,嗣後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未配合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然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返還應屬於被告「自己之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義務之違反,惟此應僅係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責。
另系爭土地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在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對系爭土地之持有仍屬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未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自與刑法侵占罪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02 年間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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