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0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分別: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運道,將其所申辦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金 大利」指定之「張世璋」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怡婷」指定之「李 婉君」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劉銘濠、洪侯碧霞、黃懿民、林家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
嗣劉銘濠、洪侯碧霞、黃懿民、林家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給「張世璋」、「李婉君」之人,但那是因為伊當時有資金借貸的需求,透過網路廣告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得知通訊軟體名稱「金大利」、「怡 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辦理貸款名義向不特定 有貸款需求之人取得帳戶,被告並先後於上述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上海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依該「金大利」、「 怡婷」要求逕送予「金大利」指定之收件人「張世璋 」及「怡婷」指定之收件人「李婉君」,其後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 見偵15592 卷第7 至9 頁,偵26560 卷 第2 至3 頁、34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三重好運道寄 貨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5592 卷第28至29頁,偵 26560 卷第38至43頁) ,又該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分別收受被告寄送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 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亦分別 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5592 卷第10頁,偵26560 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2409卷第 30頁、偵8365卷第8 至13頁),復有遠東帳戶、上海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劉銘濠 之轉帳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5592 卷第11至12、22至23頁);
被害人洪侯碧霞、 黃懿民之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26506 卷第18至23頁 偵2409卷第31至43頁);
被害人林家萱之匯款證明、 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 偵8365卷第27至2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 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
經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偵查、 審理中供述,可知被告為高中畢業,亦為有工作經驗 之人(見偵15592 卷第7 頁,易字卷二第8 頁),具 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 ,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 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
而被告於本院 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經由網路得知辦理貸款訊息 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聯繫自稱「金大利」、「 怡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2 人均稱辦理貸 款需要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 時更自承:其雖然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他人後,其即無法控制該些帳戶是否會用於不法 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 頁反面),足見被 告斯時無法確定該人所述之真實性,且無法掌控所提 供帳戶之使用方式,況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後,於 105 年9 月21日中午時,因聯絡「金大利」未果,旋 於對話中向「金大利」表示「張先生你的電話一直打 不通,是有什麼問題嗎?還是這是一個騙局?」等詞 ,有被告與「金大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參合前情,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辦理貸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確有預見,況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中午,因未能 順利聯繫「金大利」而查覺「金大利」所屬詐騙集團 係以申辦貸款為名義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而從 事不法行為之模式後,被告仍因經濟狀況窘迫,故另 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予「怡婷」、「李婉君」所屬之詐 騙集團乙節,經被告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字卷二第 58頁) ,被告並自承因急需辦貸款,對交付帳戶後他 人是否會因此受害,並未加以多想(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顯然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寄前幾無餘額,此有各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與一般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款 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 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見縱若被告是為申辦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金大利」、「怡婷」指定之人,亦是 經過被告權衡後所為,即為求取得貸款,需願冒然將 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蓋縱使受騙未能取得 貸款,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 可能會遭不詳之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無條件使用其帳戶資料,故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從而,被告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予「金大利」、「怡婷」指定之 「張世璋」、「李婉君」之人,其有縱該「張世璋」 、「李婉君」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5 年9 月21日發現遭「金大利 」、「張世璋」騙取遠東銀行帳戶後,隨即掛失該帳 戶,故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 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自被告申辦後迄本院審理時 ,均無辦理掛失之事實,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9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126 號函文在卷 為憑(見易字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並無有何掛失 遠東銀行帳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又被告以1 次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幫助 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不法分子分別詐取如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告訴人等3 人之金錢,係一 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既係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月21日交付遠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自非同一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 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3 、4 之事實,與前開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再被告因一己之私,不顧提供帳戶造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之不法風險,且確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被告雖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僅就被害人黃懿民、林家萱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至與被害人劉銘濠、洪候碧霞和解條件部分,則僅履行部分,更以消極態度逃避其與被害人劉銘濠、洪候碧霞和解條件之履行,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5592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遠東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實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淑蓉、陳貞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 │ │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劉銘濠 │105年9月20│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
│ │ │日晚間10時│話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42分,在新北市貢寮區│
│ │ │20分許,在│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便利商店內,匯入3,12│
│ │ │告訴人新北│,將其誤設為分期約定│1 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
│ │ │市貢寮區住│轉帳,將致其帳戶重複│戶 │
│ │ │處 │扣款,再由另名詐欺集├──────────┤
│ │ │ │團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
│ │ │ │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52分,在同地點,匯入│
│ │ │ │員機。 │7,890 元至被告遠東銀│
│ │ │ │ │行帳戶 │
├──┼────┼─────┼──────────┼──────────┤
│ 2 │洪侯碧霞│105年9月22│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1│
│ │ │日晚間7時 │向告訴人洪侯碧霞佯稱│分,在嘉義縣大林郵局│
│ │ │許,在告訴│為其表妹黃智惠,並誆│匯入25萬元至被告上海│
│ │ │人嘉義縣大│稱因急用須借款30萬元│銀行帳戶 │
│ │ │林鎮住處 │ │ │
├──┼────┼─────┼──────────┼──────────┤
│ 3 │黃懿民 │105 年9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105 年9 月20日晚間9 │
│ │ │20日晚間8 │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時34分許匯入2 萬 │
│ │ │時44分許,│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9,985 元至被告遠東銀│
│ │ │在告訴人台│,將重複扣款,指示被│行帳戶 │
│ │ │北市信義區│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住處 │ │105 年9 月20日晚間9 │
│ │ │ │ │時37分許匯入2 萬,985│
│ │ │ │ │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
│4 │林家萱 │105 年9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105 年9 月20日晚間10│
│ │ │20日晚間8 │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時33分許匯入1 萬 │
│ │ │時48分許,│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8,985 元至被告遠東銀│
│ │ │在告訴人台│,將重複扣款,指示被│行帳戶 │
│ │ │北市大安區│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住處 │ │105 年9 月20日晚間10│
│ │ │ │ │時36 分許匯入1 萬985│
│ │ │ │ │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