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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峯與徐志雄、楊憲偉(徐志雄、楊憲偉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2 時許,由被告指揮徐志雄破壞吳源正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361 號倉庫)後門窗台,侵入該倉庫內,共同徒手竊取西瓜46顆,得手後由楊憲偉駕車搭載被告、徐志雄騎車將前開西瓜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附近之公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再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志雄、楊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正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於105年7 月14日出具刑紋字第1050061353號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採證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與徐志雄、楊憲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並沒有到361 號倉庫,伊不知道為何徐志雄、楊憲偉要說是與伊共同偷竊等語。
經查: (一)楊憲偉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徐志雄則騎乘機車搭載 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一同前往 吳源正所管領之361 號倉庫,迨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 倉庫,楊憲偉、徐志雄與A 男分工將吳源正置於倉庫 內價值新臺幣2 萬3,000 元之西瓜46顆搬運一空等情 ,經本院勘驗361 號倉庫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1123卷二第59至79頁), 且與證人徐志雄、楊憲偉證述斯時確曾與第3 人共同 至361 號倉庫搬運西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20501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56頁正反,偵24295 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690 卷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然與徐志雄、楊憲偉共同竊盜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仍待究明。
(二)證人徐志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6 月 28日凌晨到361 號倉庫搬西瓜,是因為當天稍早前王 志峯要伊去幫忙搬西瓜,當時是楊憲偉和王志峯開一 台車過去,伊騎車跟著王志峯的車子,到361 號倉庫 搬運西瓜至龜山區光峰路附近公園等語(見偵字20501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
偵緝字690 卷第20至21頁 ),證人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 年6 月28日在網咖遇到伊,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幫忙搬西瓜到千禧新城附近,所以伊就駕 車載王志峯前往自強西路,徐志雄自己騎機車到361 號倉庫搬西瓜等語(見偵字24295 卷第3 至4 頁;
偵 字20501 卷第56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05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8分 許,在361 號倉庫前路邊出現一部由C 男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及一部由B 男騎乘並搭載A 男之機車停靠後,A 男、B 男、C 男共3 個人即以不詳方法進入361 號倉 庫,且有多次進出倉庫搬移圓形物品上車的動作,至 同日凌晨4 時47分33秒止,B 男先行騎乘載有圓形物 品離開後,C 男與A 男再持續搬移圓形物品上車數分 鐘後,始由C 男駕車搭載A 男離開現場,惟由該361 號倉庫前監視器所攝及畫面,僅可確定有3 名男子進 出倉庫搬運物品,尚無法明顯辨識3 名行為人中是否 有外表、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憑(易字卷二第59至79頁),是本件無法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難以逕 認監視器畫面中之A 男即為被告,而無從作為徐志雄 、楊憲偉2 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證人徐志雄、楊憲 偉證述於105 年6 月28日與其等共同至361 號倉庫行 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已有可疑。
(三)再證人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1 至2 時許到網咖找伊,叫伊幫忙幫西瓜 ,楊憲偉和王志峯開一台車過去,伊騎車跟著王志峯 的車子,抵達倉庫後,王志峯要伊和楊憲偉分別把西 瓜搬到機車、汽車上,當日搬西瓜的時間約30分鐘, 伊的機車每次只能載2 顆西瓜,伊載了5 次,其他西 瓜是王志峯和楊憲偉用車載,都是載去龜山區光峰路 附近公園,王志峯說幫忙搬運給伊2 、300 元,105 年6 月28日那次拿了500 多元等語(見偵字20501 卷 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
偵緝字690 卷第20至21頁) ,證人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 年6 月28日在網咖遇到伊,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幫忙搬西瓜到千禧新城附近,伊就駕車載王 志峯前往自強西路,徐志雄自己騎機車過去,西瓜放 在倉庫地上,伊和王志峯、徐志雄搬西瓜至自小客車 上,共搬運30、40顆西瓜,載運2 趟,王志峯有給伊 1,500 元車資等語(見偵字24295 卷第3 至4 頁;
偵 字20501 卷第56頁反面),然觀諸105 年6 月28日凌 晨361 號倉庫前監視器錄影畫面,B 男係騎乘機車搭 載A 男到361 號倉庫;
C 男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 場,而該3 人將361 號倉庫內西瓜搬運至自小客車車 內及機車車廂、腳踏墊上後,A 男、B 男、C 男隨即 先後離開現場,並未再返回361 號倉庫,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佐,足見證人徐志雄、楊憲偉證述前往行竊經 過與現實已有出入,且亦無證人徐志雄、楊憲偉所述 ,其等分別來回361 號倉庫載運5 次、載運2 趟之情 形,是徐志雄、楊憲偉固有證述其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被告共犯本案乙節,惟徐志雄、楊憲偉所述行 竊過程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經過已有不一致之瑕疵, 即難逕認其等所述被告為其共犯乙節為可採。
另依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正之證詞、刑事局鑑定書、現場 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僅得知悉361 號倉庫有遭竊及現 場留有徐志雄指紋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進入361 號倉庫並竊取46顆西瓜, 且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共犯徐志雄、楊憲偉證述被告共 犯之供述,是本院尚無法率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 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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