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124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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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炳順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前曾於
  4. 二、案經陳子多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8. (一)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民國104年11月13日,而告訴
  9. (二)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大興於偵查時證稱:告訴
  10. (三)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僅蓋
  11.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且於告訴期間內提
  12. 二、證據能力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因無從將
  15. (一)被告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前曾於
  16. (二)被告於憲詢時供稱:單索突擊吊橋架設作業是依據特戰基
  17.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憲詢時供稱:當時因為繩索沒有拉
  18. (四)證人余奕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原本架設之單索突擊
  19. (五)況鑑定人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八風災時,因救
  20. (六)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21.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足採,本件事證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4.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具有架設單索突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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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順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炳順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士官長,前曾於谷關特戰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係屬從事戰技訓練為業務之人。

緣鄭炳順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戰技館)內,因發現館內原先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之索具繩已有破損,有更換之必要,遂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報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營長吳岳晉(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吳岳晉即指示鄭炳順前往戰技館更換單索突擊吊橋索具繩並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

鄭炳順接獲指示後,即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率領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中士高智航等3 名官、士兵前往上開戰技館,更換單索突擊吊橋之索具繩,及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因當時至多僅有10名之官、士兵進行單索突擊吊橋之索具繩拉緊作業,經鄭炳順檢查後,發現無從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索具繩拉緊,遂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演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下士陳子多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前來協助拉繩,而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繩索本有最大極限之拉力,指示人員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拉繩時,應以繩索所能負荷之拉力,評估決定拉繩人數之多寡及確定拉繩之人數,以及依據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之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不可突然猛拉繩索,以避免繩索因承受超出其最大負荷拉力而斷裂,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有最大極限之拉力,未以此評估判斷應為拉繩作業之人數,亦未確認拉繩人員之人數,即貿然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之陳子多、簡偉智、王冠淵、高健飛、吳東亮、朱恩德、饒瑞恆、余奕諄、黃栗諄、林劭安、陳忠志、岳仲霖、簡義錩、彭裕惟、田修安、許騰方、曾士豪、廖偉良、施伯霖、潘冠忠、李嘉竣、呂瑋帆、劉峻嘉、鄞士豪、黃詩傑、蔡存軒、李子君、田家寶、黃乾豪、余俊毅、鄭至峰、劉柏均共32名官、士兵一同協助拉索具繩,該32名士、官兵因以拔河之方式一同猛力拉繩,產生拉力過大,導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吊繩上之綠色滑車因反作用力而反彈,擊中在場協助拉繩之下士陳子多之臉部,致陳子多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嚴重失智、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子多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11月13日,而告訴人陳子多於105 年5 月5 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下稱刑事告訴狀),表示告訴人欲對被告鄭炳順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追訴其責任之旨,並在該書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章,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桃園地檢署收狀章為憑(見他字卷第1 頁),是形式上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且其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二)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大興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傷害,導致其短期記憶能力受損,雖可與家人進行一般對話,且能理解對話內容,然經過30分鐘左右,就會忘記談話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多於受傷清醒後,我有告訴他受傷的原因,他向我表示他要知道真相,要人還他一個公道,並請求我幫他處理,我能確認陳子多有表示追究責任的意思,所以具狀提出告訴也是陳子多的意思,但因為陳子多腦部受重創,短期記憶受損,無法連貫或完整的陳述,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但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佐以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告訴人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4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5 年2 至4 月間之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共3 份、出遊照片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足認告訴人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亦有追訴被告業務過失責任之意思無訛。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實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僅蓋有告訴人之印章,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此與該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欄位有告訴代理人陳大興之簽名與蓋章有所不同,故該刑事告訴狀並非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云云。

然告訴之提出依法本無要式性之要求,依上開說明,可藉由告訴人於書狀內表達追訴犯罪之意,並可選擇在書狀內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方式,表示確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均無不可,縱告訴人具狀僅有蓋印,並無親自簽名,與告訴代理人有所不同,仍無從以此遽認該刑事告訴狀非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無意思表示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且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表明欲追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告訴人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因無從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索具繩拉緊,遂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之官、士兵一同協助拉繩,而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當場斷裂,滑車因而擊中在場協助拉繩之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辯稱:實務上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並沒拉繩人數上之限制,當時採購使用之繩索沒有經任何認證不安全,與其召集人數拉繩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吊繩強度不足所致,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吊繩為被告所屬單位所提供,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士官長,前曾於谷關特戰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係屬從事戰技訓練為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率領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中士高智航等3 名官、士兵前往上開戰技館,更換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及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因拉繩之人力不足,經被告檢查後,發現無從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遂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之陳子多、簡偉智、王冠淵、高健飛、吳東亮、朱恩德、饒瑞恆、余奕諄、黃栗諄、林劭安、陳忠志、岳仲霖、簡義錩、彭裕惟、田修安、許騰方、曾士豪、廖偉良、施伯霖、潘冠忠、李嘉竣、呂瑋帆、劉峻嘉、鄞士豪、黃詩傑、蔡存軒、李子君、田家寶、黃乾豪、余俊毅、鄭至峰、劉柏均共32名官、士兵一同協助拉繩,該32名士、官兵因以拔河之方式一同拉繩,導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吊繩上之綠色滑車因反作用力而反彈,擊中在場協助拉繩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字卷一第9 頁至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軍偵字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冠淵、高健飛、吳東亮、朱恩德、饒瑞恆、黃栗諄、林劭安、陳忠志、岳仲霖、簡義錩、彭裕惟、田修安、許騰方、曾士豪、廖偉良、潘冠忠、李嘉竣、呂瑋帆、劉峻嘉、鄞士豪、黃詩傑、蔡存軒、李子君、陳志豪、田家寶、黃乾豪、余俊毅、劉柏均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至峰於憲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高智航、余奕諄於憲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字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頁至第131 頁;

軍偵字卷二第1 頁及其反面、第3 頁及其反面、第5 頁及其反面;

軍偵字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5頁及其反面、第98頁及其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53 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1月13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52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委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訓練失慎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特戰基本作戰手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05 年3月14日陸航鴻人字第1050000687號函暨陸軍特戰指揮部工作失慎(因公受傷)處理經過報告、被告陸軍航特戰訓中心學員結業證書、協助拉繩人員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5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383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81頁;

軍偵字卷二第7 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88頁、第89頁及其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軍偵字卷三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憲詢時供稱:單索突擊吊橋架設作業是依據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內規範實施作業,當時有先行檢視繩索、滑車及木棍都沒有問題,才開始拉繩索,而拉繩索所需之人數沒有特別規定,要依當時架設時繩索之粗細、長短、緊度評估是否需要增減人數等語(見軍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並觀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上冊第四章第三節第一款「山地器材介紹」內容觀之,已記載吊繩用途及其之最大拉力為800 公斤,且同章第四節第二款針對架設吊橋亦載明繩索加緊時,不可突然猛拉,以免導致繩索斷裂而發生危險(見軍偵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復參鑑定人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時,現場負責人應該要檢視繩索負荷之情況,在一開始拉繩時,就應該瞭解吊繩能夠承受多少拉力來決定要拉繩的人數,要測試繩子有沒有拉緊的話,一個是用拉力器,但有些部隊沒有拉力器,就必須帶隊者之經驗判斷,如果繩子拉不緊的話,可以增加人數,但繩索越緊繃就有斷裂風險,當繩索拉不緊時,如果再拉繩子會造成斷裂的風險,就不能再增加人數,這個要由現場操作人員去做評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顯見拉繩人數愈多,產生之拉力愈大,並造成繩索負荷之拉力愈重而使斷裂之風險增加,拉繩人數與繩索之負荷、斷裂之風險成正比,而被告前曾於谷關特戰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於指示人員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作業時,應評估各種繩索之最大負荷拉力,以決定拉繩人數,及拉繩時不可突然猛拉繩索,以避免繩索因承受超出其最大負荷拉力而斷裂之風險等事項,係屬其注意義務,且被告對上開注意義務,應至知綦詳。

(三)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憲詢時供稱:當時因為繩索沒有拉緊,所以我再請本連陳子多、鄭至峰、吳東亮、王冠淵、黃栗諄及林劭安等人協助拉繩索,我沒有詳細算過,應該約30人等語(見軍偵字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於105 年6 月19日憲詢時供稱:而當時我第一次加緊時感覺繩索不夠緊,所以再召集館內其他官兵協助拉繩子,我當下也沒有特別指定要多少人數來幫忙繩索加緊等語(見軍偵字卷一第16頁反面);

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帶連上3 名弟兄去現場架設繩索,但是要拉繩的時候因為人不夠,所以我連上的高智航中士就去叫戰技館內其他單位的弟兄過來幫忙拉繩子,可是拉完之後我去檢查,發現繩索不夠緊,所以我又去旁邊叫了不知道是戰鼓隊還是戰技隊的弟兄過來幫忙拉繩子,所以當時就有很多人過來幫忙拉繩子,等到大家就定位之後,我就開始指揮現場弟兄聽我的指揮拉繩子,結果拉到第二下的時候,我就突然聽到「啪」一聲,繩子就突然斷裂,滑車就飛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三第5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要做繩索更換的時候,我過去檢查然後我就發覺沒有拉緊,而且系統有扭轉,我就叫他把繩子放掉,重新調整,再多找人來拉,然後我就請旁邊的人過來幫忙第二次的拉繩,他們拉第一下沒有多久,繩子就斷了。

第一次拉繩大概10幾、20個人,第二次拉繩是32個人,當時我判斷是20幾個人在拉,但後來還原現場後發現是32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時,自始至終均未留意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亦有最大負荷拉力,且對於原本拉緊索具繩之人數及後來增加拉繩之人數為何均無法確定,顯然被告無將該吊繩之最大負荷拉力納入評估決定拉繩人數之考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有未注意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之最大極限拉力,並以此作為評估判斷決定拉繩作業之人數及確認拉繩人數之過失,昭然若揭。

(四)證人余奕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原本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的繩索有脫線,於是士官長鄭炳順就叫我們更換突擊吊橋的繩索,當時我們連上帶過去的弟兄就有10幾人,但是我們10個人沒有辦法把繩索拉緊,於是旁邊戰技隊的人來幫忙拉,但戰技隊來了幾個人我不清楚,結果後來大家一起拉繩索,繩索就斷了等語(見軍偵字卷三第9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士官長鄭炳順指示現場的人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一開始是我這邊是6 個人拉繩子,後來拉緊繩索的過程,鄭炳順判斷繩索拉不夠緊,才請其他人加入幫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反面)。

並參證人高智航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士官長鄭炳順告訴我們說戰技館的突擊吊橋繩索需要更換,於是就帶了我們連上一些弟兄到戰技館去更換繩索,但是後來發現只有靠我們連上帶去的弟兄沒有辦法把繩索拉緊,於是鄭炳順就去旁邊找戰技隊的弟兄來幫忙拉繩子,結果所有人一起拉了一下繩子,第一下沒事,拉了第二下繩子就斷了,這時我轉頭看就發現陳子多已經躺在地上,臉部有流血等語(見軍偵字卷三第95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協助士官長鄭炳順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的繩索,第一次拉繩時大約有10個人以上,鄭炳順有確認繩子夠不夠緊,是用手去壓主繩,壓的情形是繩子會晃動,所以鄭炳順士官長指揮其他人來協助拉繩,我曾在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10次以上,以往在拉繩的時候大概都20個人左右,沒有仔細去算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4 頁);

證人鄭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帶新兵在戰技館上課,士官長鄭炳順正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因為士官長鄭炳順有告知因為當時人員拉的人數不足,而我站在3 樓看到只有7 、8 人,確實是人員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檢查繩索有無拉緊前,至多僅有10名之人員從事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繩索拉緊之作業,顯見被告再次召集加入拉繩作業人員之人數增加至少20名。

佐以鑑定人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其教學經驗而言,一個成年人所能夠拉的力量大約30至40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頁),並參一般吊繩之拉力為800 公斤,此有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上冊第四章第三節第一款「山地器材介紹」附卷可佐(見軍偵字卷二第70頁及其反面),再觀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取得與本案吊繩相同之其他吊繩共4 條作為對照組進行最大拉力測試(破壞試驗),經測得之結果,最大荷重為824.4 公斤,此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委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訓練失慎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軍偵字卷二第44頁至第62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縱以一成年人最大之拉力30公斤與上開測試吊繩之最大負荷拉力計算,則本案之拉繩人數上限至多僅可27名【計算式:824.4 公斤÷30公斤=27.48 (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而本案拉繩之人數多達32名,使吊繩所承受之拉力已高達960 公斤【計算式:30公斤×32人=960 公斤】,已多出上開測試吊繩之所能負荷之人數達5 名,亦超過上開測試吊繩之最大荷重多達135.6 公斤。

而被告貿然增加約2 倍拉繩人數,指示32名人員以拔河之方式一同拉繩,導致拉力一時過猛,吊繩斷裂,顯見被告有未注意「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記載吊繩有最大負荷拉力及不可突然猛拉繩索規定之過失無訛。

(五)況鑑定人鄭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八風災時,因救援之需,我親自有見聞使用索具繩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當時架設之長度超過60公尺,而拉緊繩索的人力在20個人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及其反面),參照案發當時所使用索具繩之長度經測量後為58.75 公尺一情,有桃園憲兵隊委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訓練失慎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軍偵字卷二第44頁),相較之下,案發生時所使用之索具繩未超過60公尺,然拉繩之人數卻較八八風災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拉繩之人數多出12人,縱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使用之拉繩人數,須依據現場之狀況評估,然被告指示拉繩之人數與客觀上可將索具繩拉緊以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完成之人數差距甚大,益證被告確實因未注意吊繩之最大負荷重量,並以之作為評估判斷決定拉繩作業之人數,亦未確認拉繩人數,即貿然指示32名人員一起猛拉緊索具繩,導致吊繩負荷不了而斷裂,造成本案意外事故發生而有過失無疑。

(六)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嚴重失智、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4 月3 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31日、107 年10月24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4 月12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5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383號函、107 年6 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123號函暨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07 年8 月16醫桃企管字第1070003192號函、三軍總醫院106 年10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73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見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軍偵字卷三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第176 頁、第216 頁、第266 頁至第227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第130 頁、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第64頁、第71頁、第82頁;

本院易字卷九第25頁、第27頁),足認告訴人自本案意外發生迄今,其前開傷害縱經相當診治,亦因傷重無法恢復,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本案意外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準此,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係屬從事戰技訓練為業務之人,因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因而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並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 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持勉,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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