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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亦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之友人與丙○○(原名張豐贊)因故發生紛爭,甲○○為替其友人打抱不平,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女兒,小心被輪,我如果不敢,哈哈我隨便你,不是有人不還錢然後自己很倒楣嗎,你試試看啊」之簡訊內容予丙○○,以加害丙○○女兒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0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你女兒,小心被輪,我如果不敢,哈哈我隨便你,不是有人不還錢然後自己很倒楣嗎,你試試看啊」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丙○○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氣話,我不可能實際對丙○○怎樣,我傳訊息給他是因為我們在吵架,一人一句本來就沒好話,丙○○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114 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女兒,小心被輪,我如果不敢,哈哈我隨便你,不是有人不還錢然後自己很倒楣嗎,你試試看啊」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偵緝卷第3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114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35至36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傳簡訊是因為丙○○罵我朋友不堪入目的字眼,我朋友一直哭,我們在吵架,我說丙○○很不應該,之後才說了「你女兒,小心被輪,我如果不敢,哈哈我隨便你,不是有人不還錢然後自己很倒楣嗎,你試試看啊」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頁反面、18頁反面),是被告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時,與告訴人有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嗣更傳送告訴人女兒之照片予告訴人,已明揭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恐對於告訴人之女兒有所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說我女兒會被強姦,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上開言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女兒身體之安全。
㈢被告以摻有情緒性、侵害性之上開言語為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為成年人,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用以恐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詐騙被告或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仍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7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稱「方靜旻」在告訴人個人網頁佈告欄內,張貼內容為「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等(證據清單編號4 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表示卷內無此資料故不列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方靜旻」名義,在臉書張貼「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貼在我的臉書,有設定私密對話,沒有公開給其他人,我講的都是實話,我和丙○○有買車糾紛,他跟我保證會賣我一台好車,但這台二手車買回來後不到一週就送回去原廠做保固,原廠說引擎有問題,我有維修的單據,我就花了數萬元重新弄過,我就跟丙○○吵,丙○○真的騙了我等語(見偵卷第3 頁,本院易卷第19、115 頁)。
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我是黑心中古車商,說我收了她紅包及車行老闆的紅包,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也要凹,真的是很不要臉,說我專門騙錢等言詞一直誹謗我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臉書說我騙人,毀損我名譽,被告跟我買車,我沒有跟他收開鎖費,說我沒有給他排檔鎖鑰匙,必須花錢開鎖,被告說老闆同意要給,且已經交給我,但老闆不願意給,被告說我污了她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綜合證人丙○○上開證述,固可得知被告有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車輛糾紛,認遭告訴人欺騙而於臉書上發表言論,然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文字,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指稱之「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明確指訴,卷內亦無「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張貼前開文字內容,要非無疑。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會賣我一台好車是二手車,我就相信他,但這台車子買回來不到一個禮拜就送去原廠保固,原廠說引擎有問題,我又花了6 萬元重新弄過,車子登記是我老公的名字,我車子進廠的時間並不是在一發現車子引擎故障就去修,因為維修費6 萬多元,我當時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75頁反面至76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向其買車等情(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車輛;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苗汽車C19 南崁服務廠工作傳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卷第38、52至53頁),可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購買車輛,於同年12月8 日即因更換上開車輛之高壓電池等零件花費6 萬4,500 元,故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出售之車輛有瑕疵,始在臉書上張貼若干內容,其乃陳述事實等語,尚非不可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是貼在我的臉書,有設定私密對話,沒有公開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 頁),參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固證稱被告係於臉書上毀損其名譽,然被告究係於臉書何處張貼遭告訴人欺騙之文字內容,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指稱之「在張豐贊個人網頁佈告欄內」,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明確指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準此,縱被告有張貼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臉書上,然是否設定公開或有設定隱私權限、限制他人觀覽,因檢察官未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已無從認定,則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內容文字散布於眾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屬有疑。
㈣準此,告訴人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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